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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诈骗案 号(2019)云刑终41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刑终41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白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2017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华,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云3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6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李x以其和马某投中一个铁路建设的标需要资金为借口,向被害人李某1借取人民币5016000元(银行转帐合计金额),期间被告人李x还给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900000元,被告人李x从被害人李某1处共骗取人民币4116000元。
(二)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x在身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欺骗被害人李某1到缅甸向缅甸山兵司令借钱归还被害人李某1。从2017年4月,被告人李x以在缅甸借钱需要生活费,缅甸山兵司令已同意借钱,但需要先支付给对方利息为由向被害人李某1骗钱,之后又以换取美元需要打点、被缅兵查获需要打点等理由先后欺骗被害人李某1打款给她。2017年9月后,被告人李x假冒缅甸山兵司令的儿子,编造各种事由让被害人李某1误认为李x已经在缅甸死亡,再以需要处理尸体为由等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钱,从2017年4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李x共骗取被害人李某126487332.6元人民币,期间李x还给被害人李某12050000元人民币,李x实际诈骗被害人李某124437332.6元人民币。
(三)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李x以向被害人叶某提供产权所有人为尚某某、王某某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为抵押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叶某500000元人民币。
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李x被上网追逃。2017年12月1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原判认定:
(一)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x在身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虚构向缅甸山兵司令借钱的事实,诈骗李某226487332.6元人民币,期间李x归还给李某22050000元人民币,李x实际诈骗李某224437332.6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10张。
证实被告人李x用骗取来的资金购买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奔驰车辆和车辆钥匙,从李x手提包内查获的人民币3400元,银行卡30张,手机两台的物证外观特征。
2.书证。
(1)芒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
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侦查机关于报案当天受案后立案侦查的情况。
芒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内附李某2提交给芒市公安局的十四份书证。
证实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李某2与李x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
(3)芒市公安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4份及协查财产回执4份,电子数据光盘两张。协查财产回执1份。
证实被告人李x案发时持有的银行卡内资金情况。
(4)芒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2与李x2016年1月至2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汇总表;李某2与李x2017年4月至11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汇总表。
证实被害人李某2在2016年1月至2月向被告李x所拥有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411.6万元;在2017年4月至11月汇入李x所拥有的银行账户人民币24437332.6元。
(5)芒市公安局出具的李x手机号码的勘验记录,附打印件。
证实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李x虚构到缅甸找山兵司令借钱,诈骗李某2的事实经过。
(6)芒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二份,《扣押清单》三份,《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各两份,《随案物品移交清单》两份。
证实侦查人员对李x、赵某的人身及住所兴义市翠湖宾馆进行搜查,并且将赵某、李x持有的物品进行扣押。其中,依法扣押李x持有的手机二台、人民币3400元、票据五张、银行卡30张、汽车一辆、钥匙一把;依法扣押赵某持有的手机一台、印章一枚、人民币9821元、银行卡10张。
(7)芒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被告人李x近三年活动轨迹》一份。
证明2015年5月17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李x活动于德宏、昆明、上海、西双版纳、武汉等地点,无出入境情况。
(8)芒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证实被告人李x与董某、吴某、张某1等多人有过借款的事实。
3.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李某2、叶某,证人王某1、张某1、施某、孟某、吴某、李某3、张某2、王某2均辨认出被告人李x。
4.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实,我和我前妻(李x)、一个姓李的老头、一个姓唐的小伙子还有一个姓赵的老头一起去贵州遵义,说来做生意,让我开车送他们过来。我和李x大概2005年结婚,都是二婚。直到2017年2月份的时候,我和李x因为夫妻感情不合就办理了离婚手续,我患有心肌梗塞,李x就一直在昆明照顾我。
我不知道李x是如何诈骗别人,我只知道2014年李x被一个好像在银行上班的女子骗走了300多万。之后李x就开始到处借钱填补,包括拿走了我的200万积蓄去还款。我知道她向瑞丽一个姓高的男子、一个龙陵妇女借了钱,有三分至四分的高额利息。直到2017年初的时候,李x瞒着我将我们在芒市公务员小区的房子抵押出去借钱,没跟我商量,我们就闹矛盾办了离婚。黑色奔驰车落户在我的名下,2017年9月份购买的,裸车价136万元,钱全部都是李x拿出来的。当时我还和李x说过不要落我的名字。在我身上查获的9821元现金是李x让我保管着的。查获的我的银行卡共10张,这些银行卡有时候是我拿着,有时候是李x保管,身份证件也是李x拿着,平时看病都是李x去办。
(2)证人李某4证实,我和李x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两三个月了,我和李x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李x的底细我不清楚,只听她自己说有采矿、红木方面的生意。
(3)证人唐某证实,我们五个人一起来兴义,其中我只认识一个叫李x的女人,其他几个我不认识。
(4)证人李某5证实,我哥哥李某4打电话让我来昆明看一个项目,来到昆明他带我认识了李x,后又认识了李x的老公和小唐。我们一起到兴义市考察兴义的旧城改造,我没有见过李x的公司。
(5)证人王某1证实,被告人李x是经王某1介绍认识李某2的。
(6)证人孟某、张某1、杨某1、桂某、张某2、李某6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均欠过上述人员钱财的事实。
(7)证人王某2的证言。
证实经过别人介绍认识李x的,当时我手上有两套房子,一套房子就是位于芒市小区的房子,这套房子只有土地证,我还没有办理过房产证,还有一套是位于芒市德宏州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这套房子是从尚某荣处买来的。当时李x说要买我这两套房子,我们讲好收容救护中心这套房子以60万元的人民币卖给她,风平镇帕底龙东小区这套她说她要拿着房产证去看看,所以我就把土地证和房产证全部交给她了。这些都是大概两年前的事了,但是李x当时购房没有支付定金或预付款,她只说拿土地证和房产证先去看看房子,后来她不付房款,我就和她索要土地证和房产证。结果她说把土地证和房产证丢失了。后来我就在去办证大厅将我落在尚某荣名下的房子卖给别人了,落在我名下的土地证我就办理挂失了。
5.被害人李某2陈述。
从2016年到现在分多次被李x诈骗了3627.326万元。2015年5月份左右,我在农业银行的熟人王某1打电话跟我说要介绍李x跟我借钱。李x联系我后到芒市长江宾馆找我,李x说她们在高速公路上中标,特向我借500万元,我说我没有那么多现金。自2016年1月开始,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分7次向她打款50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每100万一个月的利息是3万。这7次借款每一次李x都向我写了借条,但都没有按期还我。2016年6月6日她到我办公室写下承诺书称2016年6月7日还我160万元,2016年7月15日还我150万元,其余的等她办理完贷款手续后全部还清,但写了这个承诺书之后我就没有见过她。2016年9月份的时候,李x主动打电话告诉我,为了借钱还我,她在缅甸山兵司令家当牛做马,叫我再借给她3万元,后来又借了5万元。之后我一直打电话给李x,她一直说还没有借到钱。还告诉我她在帮司令家洗钱,到各个赌场用缅币换人民币。后李x告诉我山兵家儿子的亲家答应借给她2000万,但是这位借钱给她的人要求先付利息,李x称没有钱,又叫我借给她利息钱,说是付了利息拿到钱就还我。自2017年6月21日到2017年7月27日李x以在缅甸借钱付利息、买通武警、买通缅甸政府军、租用他人林权证等为由向我借款17次,共1476万元打入李x工行账号。李x说那家拿到利息后还压着钱,人家打算借给她一个亿,还是要利息。我就打算把借款收回,找了后谷咖啡老板熊向儒,我向熊向儒说了情况,他给我打了420万元,第二天后谷的财务经理王翁庆说不想和李x合作,我打电话给李x,李x打回200万元给我。李x说她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都被缅甸那家人拿着。2017年8月份,我只能通过短信联系到李x,我接到山兵司令用李x的手机发短信给我,让我管好别人,让别人不要再来骂李x了。之后山兵司令陆续告诉我李x在水牢里、死亡的事情,还让我去处理尸体,还说是受我指示将人杀了,我害怕不敢报警。从2017年9月到现在,山兵司令不断和我要钱,转在李x的账户1535.66。后来,山兵司令又跟我要80万元,我想着我被骗了,才来报案。2016年6月6日以前借给李x505万元工程款,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份,借给李x买通关系去借钱共1586.66万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山兵以短信形式说李x是被我杀死为由威胁我转了共1535.66万元。具体数额以银行明细为准。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
2015年1至2月份马某来找到我说,他在保山龙陵投中一个铁路建设的标,让我找钱跟他一起做。我当时没有钱,还欠着2000多万人民币的外债。3月份我去农业银行找到王某1,王某1打电话跟李某2说我想借钱的事,李某2就约我去芒市长江宾馆,我和李某2讲马某投中铁路建设的标,我跟李某2借500万元,期限是3个月到半年之间,利息是5分。李某2提出让我找抵押物,我就用朋友的林权证(主人不知情)和铺面房产证(给了姓王的主人5000元钱)来抵押。2015年底或者2016年初,李某2打200万元在我名下账户,我写了欠条给李某2。后来我发现马某中标的事情是假的,我把和李某2借来的200万元还给了高卓60万元,剩下的140万元还给了瑞丽惠滇金融融资公司。开始向李某2借300万元,但李某2说只有200万,李某2于2016年1月1日向我的工商银行账户存入156万元,这156万就是200万元的一部分,当天我收到156万元后,把其中21万元存入赵某的工商银行卡,这笔钱是要转给桂某的,因为我欠她300万元,她不想用我的账号转钱给她。2016年1月5日,李某2向我的工商银行卡转入30万元也是属于200万元里面的一部分,我把这30万给费红保帮我还债了。2016年1月8日,李某2向我的工商卡里转了29万元,也是属于200万元的一部分,我取了20万元现金给桂某,5万存在农村信用社卡,还有4万好像是给杨清玲了。李某2共计给我205万元钱,我没有按照计划投资铁路,而是大部分都用于还账,因为债主逼得太紧,我没有办法。之后我又去找李某2以马某铁路建设资金不够为由跟李某2借钱,李某2分几次把300万元打到我名下的银行卡,我把这些钱用作还债。欠了这500万元到期没办法还,我写了一份承诺书给李某2。
2016年底,我在瑞丽打电话骗李某2说我在缅甸山兵司令家借钱,我没有生活费,叫李某2借给我3万元当生活费。李某2打到我的账户上。过了一段时间我在缅甸木姐打电话骗李某2说没有生活费,以帮缅甸山兵司令家开支生活费为由叫李某2打给我8万元,李某2当时转给我5万元,过了几天李某2转给我8万元,我又转回给李某25万元。到了2017年4月,因为追债的人也多,我打电话骗李某2说,缅甸山兵司令家要借给2000万元钱,但要先付利息,李某2又分批转给我四五百万元左右。过了一段时间,我又打电话骗李某2说缅甸山兵司令家要借给4000万元钱,但也要先付利息,然后李某2又分批转给我300多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我打电话骗李某2说缅甸山兵司令家同意借给5000万元钱,但也要先付利息,李某2又分批转给我100多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李某2打电话问我是否回中国了,我骗她说我去钱庄玩。之后我还打电话骗她说,我在去换钱的路上被缅甸人抓了,要汇200万元来赎,李某2往我的账户打了200万元钱。过了一段时间我又打电话骗李某2说我要去缅甸瓦城把美元换成人民币需要费用,李某2往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打了170万元左右。过了段时间,我还冒充山兵司令的儿子和李某2发短信,说我过几天就回去了。后来我又冒充山兵司令的儿子发短信跟李某2说被缅甸人查到了,还问她要怎么处理李x,李某2发短信说能够处理就处理,我发短信问她是不是要她死,她说这是最好的办法。我发短信称李x在水牢里快要泡死了,她说好。之后我还说李x死了,叫李某2赶紧去处理尸体。我总共骗了李某23000万左右的人民币。向李某2借钱时提到的缅甸山兵不存在,是虚构的。骗她的具体数额以我和李某2的银行账户交易为主。
李某2把钱打在我的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村信用社卡、工商银行卡,我收到后立马把钱转出去,有些直接转在我欠人家的债主账户,有些转到赵某的银行卡,约800万至1000万元,具体数字看银行流水,这些钱又被我用赵某的银行卡转到债主账户,因为我拿着赵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有些转到赵某的农业银行卡,分别转过200万、150万、50万,这些钱被我用来买一张奔驰车,落在我前夫赵某名下,我不会开车,落在我的名下怕麻烦。我总共骗来的钱除了买车和还房贷,剩下的钱被我取了还账。
(二)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李x以尚某某、王某某假的房产证、土地证为抵押,诈骗被害人叶某50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7年9月用诈骗得来的钱财,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落户于赵某名下。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芒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1日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
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侦查机关于报案当天受案后立案侦查的情况。
2.王某3英的芒房字第20152447号房产证、芒国用(2015)第0000624号土地证;尚某荣的芒房字第20130202号房产证、芒国用(2012)第0001307号土地证;芒公(司)鉴(文)(2018)03号鉴定文书,内含笔迹鉴定文本、送检检材样本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芒公(刑)鉴通字(2018)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芒公(刑)鉴通字(2018)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王某3英的房地产证、尚某荣的房地产证上的印章与送检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系伪造的假证。
3.芒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两份,附叶某提交的银行明细复印件两张、收条复印件两张、借款协议复印件两份。
证实李x在2016年12月6日诈骗叶某50万元的事实。
4.证人杨某2陈述。
李x共向叶某借款80万元,其中50万元是经我手拿给叶某的,50万元我没有作担保人。2016年11月8日这30万元的借款担保人是我,是我自愿作担保人的。
5.被害人叶某陈述。
2016年8月,杨某2介绍一个叫李x的女子跟我认识,李x跟我说,她在瑞丽有一批红木料子要卖,但要报海关交费,向我借款,我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6日分两次借给李x80万元,当时李x分几次提供了6本房地产证、土地证还有一本机动车登记证给我作抵押,分别是王某3英的房产证、芒土地证;尚某荣的房产证、土地证;李x在昆明市土地证;赵某的机动车登记证。李x跟我讲王某3英、尚某荣欠她的钱抵押给她的。两笔借款至今李x没还过钱给我。
6.被告人李x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
我和叶某借了80万元钱,钱都是由叶某拿给杨某2,然后杨某2拿给我的。我把我昆明世纪俊园的房产证、王某3英的房地产证、尚某荣的房地产证还有赵某机动车登记证交给杨某2,由杨某2拿给叶某,叶某拿到证件才答应借给我钱,叶某还要杨某2作担保。我昆明世纪俊园的房地产证、王某3英的房地产证、尚某荣的房地产证都是假的,是我按街上墙上长贴的小广告打电话让人做的,只有赵某的机动车登记证是真的。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的身份情况,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民警于2017年12月18日在贵州省兴义市翠湖宾馆701号房抓获被告人李x。
原判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2016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李x以其和马某投中一个铁路建设的标需要资金为借口,向被害人李某1借取人民币5016000元(银行转帐合计金额),期间被告人李x还给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900000元,被告人李x从被害人李某1处共骗取人民币4116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李某1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此笔借款属民事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李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被害人李某224437332.6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叶某500000元人民币;追缴李x用诈骗财物购买的云A×××××奔驰车一辆(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退赔数额)、李x持有和委托赵某保管的现金13221元、李x持有的银行卡余额8881.4元等财物,并按二被害人被诈骗金额比例退赔二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x本人用于犯罪的手机二部等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以其向叶某借款500000元属于正常借贷,其在案发后坦白罪行,本案的被害人亦有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x诈骗被害人李某224437332.6元人民币,被害人叶某5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犯罪,应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以“借”为名,向被害人叶某“借”钱用于归还其债务和挥霍的行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使用假证做抵押,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原判所作认定准确。又查,李x虽能如实供述部分罪行,但其诈骗金额特别巨大,且未能退还赃款,可不对其从轻处罚;再查,被害人行为不够谨慎并不能成为对李x从轻处罚的理由。综上,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李x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分别骗取李某2、叶某二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杨宇纲
审判员 汤 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慕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