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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易xx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号(2021)云31刑初156号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2019年9月4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日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2月22日被逮捕,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德宏州看守所不予收押,2020年12月23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0日被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新华,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xx,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现租住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5月20日被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四部刑诉〔2021〕Z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易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朗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彭珂出庭记录。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王xx雇佣被告人易xx为其从缅甸拉运一车木炭入境,并告知易xx木炭内夹藏着冻鸡脚。2019年8月21日,易xx驾驶牌号为赣C×××××的货车拉运着夹藏着冻鸡脚的木炭从曼满通道入境,随后到畹町边民互市贸易对车内拉运的木炭申报进口。经畹町海关查验,发现易xx驾驶的赣C×××××货车内申报进口的木炭中夹藏着冻鸡脚。经称量,查获被告人王xx、易xx走私冻鸡脚净重14740千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易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易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扣押的车牌号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并非易xx所有,车牌号为云A×××××的路虎车与本案无关,均不宜没收。其余扣押物品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易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陈新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申报行为未实施完毕,王xx的行为属犯罪未遂。2.王xx不是走私货物的所有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王xx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王xx患有不宜羁押的疾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洪兴荣、高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易xx受雇实施走私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易xx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宽处理。3.建议采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所提的量刑建议,并适用缓刑。4.易xx家庭困难,请求返还扣押的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王xx雇佣被告人易xx从缅甸拉运一车木炭入境,并告知易xx木炭内夹藏着冰冻鸡脚。2019年8月21日,易xx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货车拉运夹藏着冰冻鸡脚的木炭从曼满通道入境,随后到畹町边民互市以木炭申报进口。经畹町海关检查,从易xx驾驶的货车内查获冰冻鸡脚14740千克,经鉴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1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称量记录、边民互市查验作业记录单、互市运输工具承运商品拼车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通话清单、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购车申请书、融某合同、融某车辆验收单、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易xx无视国家海关法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14740千克进入我国境内,价值达人民币2211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控辩双方所提的控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控辩双方所提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主从犯的认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xx雇佣并指挥易xx实施走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关于辩护人所提王xx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走私的货物是畹町海关在畹町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查验区查获,属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4.扣押的冰冻鸡脚系违禁品,二被告人所持手机系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均应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不宜没收。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易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二被告人可以从宽轻处理。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案情,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易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的冰冻鸡脚14740千克以及二被告人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崇珍
审判员
邓显芳
审判员
肖二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朗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