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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xx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危险驾驶案 号(2020)云31刑终148号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31刑终148号
原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xx,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梁河县,住梁河县。2020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梁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新华,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云3122刑初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瞿xx酒后驾驶云N66978小轿车在镇安至瑞丽122公里+250米处被查获。经鉴定,瞿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48㎎/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物证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云南运通司法鉴定中心复函、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瞿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瞿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瞿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瞿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公安机关抽取、保存血液存在程序违法,且送检时间超过3日,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出庭作出说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一审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辩护人陈新华提出辩护意见:本案血样的提取、保存及送检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至出具鉴定结果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3日期限,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一审法院没有依辩护人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侦查人员出庭进行说明,违法刑诉法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参照我国有关法院的司法判例改判上诉人无罪;如果二审法院认定前述证据合法,鉴于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家庭经济负担重,请二审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据监控视频截图一份。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物证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云南运通司法鉴定中心复函、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辩护人提交的监控视频截图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据此,原审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瞿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云南运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已经对血液的检验鉴定问题作出了合理说明,原审法院驳回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出庭予以说明的申请并无不当。瞿xx及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瞿xx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外,辩护人提出如果二审法院定罪,恳请二审改判瞿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定罪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案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本启
审判员
邓显芳
审判员
肖二思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晓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