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德宏刑事律师网
岳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号(2020)云31刑初4号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刑初4号
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x,男,汉族,1992年9月23日出生,云南省龙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华,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二部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洪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尹苏静出庭记录。被告人岳xx及其辩护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底,陈宗文(已判决)介绍陈陈某某(已判决)、廖明凯(已判决)二人为境外毒贩运输毒品。同年8月2日,毒贩安排被告人岳xx开车送陈陈某某、廖明凯到瑞丽拿毒品,后陈陈某某、廖明凯分别从瑞丽携带毒品乘车前往龙陵县。当日12时57分左右,芒市公安局边防大队侦查员在芒市客运北站抓获陈陈某某,当场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外用酸角汁饮料罐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罐,外用花生牛奶饮料罐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罐。经称量净重806.7克。后侦查员于当日14时26分左右在龙陵县汇源宾馆201房将廖明凯抓获,当场从该房间的毛毯柜内查获外用酸角汁饮料罐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罐、外用花生牛奶饮料罐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罐,经称量净重78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岳xx应对查获的海洛因1591.7克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岳xx一开始辩称其只是送陈陈某某和廖明凯到瑞丽,不知道他们去干什么,后来其承认了送该二人去拿毒品的犯罪事实。岳xx还辩称其接到妻子的电话后,得知公安民警到家里找其调查便立即回到家中,后被抓获。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
见:1.本案中犯意提起者和组织实施者是陈宗文。岳xx不是犯意提起者,没有策划运输毒品,不是毒品所有者,也未从中获利。岳xx在犯罪过程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岳xx陪同陈陈某某和廖明凯购买手机以及租车送二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阶段。3.岳xx具有自首情节。岳xx在陈陈某某和廖明凯被抓获时就已经知道自己涉及本案,其接到妻子电话后回到家中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系自动投案,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4.岳xx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岳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
针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答辩如下:1.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2.岳xx没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对岳xx实施抓捕时已经掌握岳xx的犯罪事实,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且岳xx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不认可岳xx的行为属犯罪预备阶段。4.不能以是否获利来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5.认可岳xx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底,陈宗文(已判决)介绍陈陈某某(已判决)、廖明凯(已判决)二人为境外毒贩运输毒品。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岳xx受毒贩安排开车送陈陈某某和廖明凯到瑞丽拿毒品。8月2日,陈陈某某、廖明凯分别携带毒品从瑞丽乘车前往龙陵县。当日12时57分左右,芒市公安局边防大队(现更名为芒市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侦查员在芒市客运北站抓获陈陈某某,当场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用酸角汁饮料罐装的毒品海洛因1罐、用花生牛奶饮料罐装的毒品海洛因2罐,共计净重806.7克。当日14时26分左右,侦查员在龙陵县汇源宾馆201号房间抓获廖明凯,当场从该房间的毛毯柜内查获用酸角汁饮料罐装的毒品海洛因2罐、用花生牛奶饮料罐装的毒品海洛因1罐,共计净重78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8月2日10时,芒市公安边防大队侦查队接上级情报科通报称:“一名叫陈陈某某的男子要从瑞丽畹町镇运输毒品到龙陵县”,遂立即成立专案组前往芒市客运北站进行布控。芒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云南省禁毒情报管理应用平台布控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抓获现场照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8月2日,办案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抓获陈陈某某和廖明凯,并分别查获两人携带的毒品海洛因806.7克、785克,以及其他涉案财物。陈陈某某和廖明凯供述二人是在陈宗文安排下,由岳xx开车将二人送到缅甸接取毒品,并准备将毒品运往成都。2017年10月14日,芒市公安局对陈宗文进行上网追逃。2018年11月27日,陈宗文被龙陵县公安局平达派出所抓获。2019年6月27日,芒市公安局对岳xx进行上网追逃。2019年7月9日,民警到保山市龙陵县岳xx家中对其进行抓捕,岳xx不在家,民警遂让岳xx的妻子打电话通知岳xx回家,当日10时40分,岳xx回到家中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华为牌银色手机一部。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岳xx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系成年人,符合犯罪主体资格,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
4.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岳xx持有的华为牌银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号码182××××3574),并拍照固定证据。另案查获的毒品以及其他涉案财物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
(1)被告人岳xx指认芒市广腊亮街德顺租车行是其租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送两个小娃娃去瑞丽的租车行。陈陈某某和廖明凯亦指认芒市广腊亮街德顺租车行就是带两人去瑞丽的岳xx租车的地点,并指认停在租车行里的一辆车牌号为云N×××××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就时当时所租的车辆。
(2)陈陈某某和廖明凯指认芒市阔时路和胜通讯手机店是岳xx带两人购买手机的地点。
6.检定证书、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陈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共计净重806.7克,依法提取三份检材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6.09%、69.11%、77.31%。廖明凯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共计净重785克,依法提取三份检材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3.03%、65.64%、74.35%。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岳xx,其未提出异议。毒品称量和取样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拍照及记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合法有效,用于称量的电子天平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毒品称量照片还证实涉案毒品的包装情况和拆开包装后毒品的形状。
7.手机勘验笔录、通话清单(含手机开户信息)。证实:
(1)案发时岳xx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7604,系用岳xx的身份证登记开户,现欠费停机。抓获时岳xx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3574,系用岳xx的身份证登记开户,目前呈开通状态。
(2)陈陈某某所持的白色GIONEE牌触屏手机号码为151××××5423,陈陈某某在该手机电话簿中将岳xx的号码135××××7604存为“哥”、廖明凯的号码152××××6530存为“明”、廖明幸的号码182××××3603存为“明辛”、缅甸“老婆娘”的号码156××××7837存为“嫂”。廖明凯的手机电话簿中将陈陈某某的号码151××××5432存为“陈某某”。
(3)2017年8月1日和8月2日,陈陈某某与岳xx、廖明凯、缅甸“老婆娘”有多次通话记录。廖明凯与岳xx也有多次通话记录。
8.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运行报告、车辆运行路线图、卡口截图照片、住宿证明。证实2017年8月1日,岳xx租车送陈陈某某、廖明凯去瑞丽,当天晚上三人分别入住芒市、畹町、瑞丽,以及所租车辆于次日10时50分归还的情况。
9.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实岳xx被抓获后,于2019年7月9日12时30分许经现场检测,其尿液样本吗啡、冰毒均呈阴性。
10.(2018)云31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2019)云3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4月24日,陈陈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廖明凯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手机三部、人民币4300元及扣押被告人本人涉案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2019年11月18日,陈宗文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扣押的被告人陈宗文的手机一部、云M×××××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11.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雷腊门证实:2017年8月1日16时许,有四个人来芒市德顺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云N×××××的雪佛兰轿车。负责租车的叫岳xx,还有两个小娃娃,就是民警带来指认现场的这两个人(指陈陈某某和廖明凯),另外还有一个年纪稍大一点。租金160元一天,岳xx交了500元的押金。8月2日10点50分左右,岳xx就把车还了。
(2)廖明幸证实:2017年7月的一天,其和陈陈某某帮陈宗文送过三个饮料罐到保山,路费和吃住的费用都是陈宗文出。过了几天,陈宗文从缅甸回来后,拎着三个饮料罐到汇源宾馆对其和陈陈某某、廖明凯说这种罐罐很值钱,问他们敢不敢去做,其说不敢去,陈陈某某和廖明凯商量了一下决定去。后来陈宗文就给一个“姐”打电话,说他已经帮找着两个人了,让“姐”找人过来接一下。第二天早上,有人开车来接陈陈某某和廖明凯准备去南伞,因为他们要在宾馆里商量,其在着不方便就出去了。到了2017年8月1日11点多,其打电话给廖明凯,廖明凯说他还在芒市,过了一小时左右,廖明凯发信息说他到龙陵了,17时许其给廖明凯打电话就已经联系不上了。8月2日19时许,其听陈宗文说廖明凯他们出事了,他还打电话给“姐”说他的两个兄弟出事了,他也不敢在这里呆了,让“姐”安排他去缅甸,“姐”说太晚了明天来。陈宗文说他等不得就包了一辆车去南伞,走的时候还交待其不要乱说他去哪里了。
陈宗文从缅甸回来在汇源宾馆的时候,陈陈某某和廖明凯问过他带这种罐罐给多少钱?陈宗文说去缅甸就给1000元路费,带三瓶的话给20000多元,带四五瓶的话钱更多,最好是带三瓶,像我们这种年纪带多了被查着么损失大了。去南伞那天,陈宗文给过陈陈某某和廖明凯路费,给了多少不知道,还带着他俩在龙陵买了衣服。
经混同辨认,廖明幸辨认出陈宗文,还辨认出岳xx就是送廖明凯和陈陈某某去南伞的司机。
12.涉案人员供述、辨认笔录
(1)陈宗文供述:2017年,在陈陈某某和廖明凯被抓之前十多天,其从缅甸帮一名四十岁左右的女子带了三瓶用红牛、花生牛奶和王老吉饮料瓶装的冰毒到成都,得了2万元报酬。毒品是岳xx和花有凤让其去缅甸拿的,其把毒品从缅甸带到龙陵后,又叫陈陈某某和廖明幸从龙陵带到保山,其在保山接到货后又送到成都。
陈陈某某和廖明凯被抓这次是岳xx和花有凤负责送人,还教他们怎么带毒品。一开始其只是问他俩要不要去,他俩还在犹豫,说是怕被抓,其又问了一遍,还说要去么就把钱打到他们的卡上,他俩就同意去了,其还跟他俩讲每人带三瓶给3万元。缅甸那边的人就给陈陈某某的卡上好像打了1000元,他俩取出钱买了衣服,然后岳xx开车送他俩去缅甸带毒品。其听岳xx说南伞那边带毒品走不通,他们又去了瑞丽。听说陈陈某某和廖明凯被抓后,其就躲到缅甸去了。
经混同辨认,陈宗文辨认出陈陈某某和廖明凯。
(2)陈陈某某供述:2017年7月18日左右,陈宗文叫其帮送三瓶饮料到保山交给他,答应给其1万元,后来又决定由其和廖明幸帮送到保山,给每人4000元,但其和廖明幸送回来后总的只给了1500元。几天后陈宗文问是否愿意去缅甸背一回这种里面装有毒品的饮料,廖明幸不去,其和廖明凯商量了一下就同意了,陈宗文说带一瓶给1万元,带三瓶就3万元,并打电话叫人来接其和廖明凯,还叫人往廖明凯的农村信用社卡上打了2000元,其和廖明凯取出钱后还去买了衣服。之后岳xx(其当时不知道岳xx的名字,故叫他“哥”)和一名男子开着一辆红色的车把其和廖明凯送到南伞,到南伞后岳xx又带着其和廖明凯到缅甸找到一个缅甸“老婆娘”,但“老婆娘”让他们到瑞丽那边拿毒品。四人回到朝阳后,其和廖明凯在朝阳住了一晚,岳xx和那名男子开车走了。第二天(8月1日)早上,岳xx过来带其和廖明凯去吃饭,然后找了一辆微型车把两人送到芒市。因为其和廖明凯没有手机,岳xx就带着两人在芒市买了两部手机和两张手机卡,给了其一部,他自己拿着一部,还说拿到瓶子后打电话给他。然后岳xx又带着其和廖明凯到芒市德顺租车行租了一辆白色小车把两人送到瑞丽江边渡口。其和廖明凯到缅甸找到“老婆娘”,每人拿到三个饮料瓶和3000元路费。回到中国后两人分开走,当晚廖明凯在瑞丽住,其到畹町入住交通宾馆。8月2日,其从畹町到芒市后准备回龙陵时在芒市站被抓获,后其协助民警到龙陵汇源宾馆抓获廖明凯。
饮料瓶里装的是毒品,准备送到成都。从老街回来时,“老婆娘”还给了岳xx钱,多少不清楚,租车、吃饭和住宿都是岳xx开钱。岳xx还讲他送过都没有事,途中有什么给他打电话,到成都后会有人打电话,到时候再把毒品送过去给他们,还交待其和廖明凯打电话的时候注意讲话,不要讲得太明显,钱的事情不要急,等从成都回来会给,还让两人再装上几瓶水和几袋零食一起拎着,过检查站的时候不要急。这些类似的话“老婆娘”和陈宗文也交待过。其将“老婆娘”的手机号码存为“嫂”。
经混同辨认,陈陈某某辨认出陈宗文,还辨认出被告人岳xx就是租车送其和廖明凯到瑞丽江边渡口的“哥”。
(3)廖明凯供述: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陈宗文叫陈陈某某和廖明幸帮他从龙陵运输用易拉罐装的毒品可疑物到保山。过了几天,陈宗文又来龙陵找其和陈陈某某、廖明幸运输毒品,并答应每瓶给1万元。其和陈陈某某同意后,陈宗文就打电话给缅甸“老婆娘”,说他帮找到两个人了,“老婆娘”说她叫人来接。后来岳xx开着他朋友的一辆红色丰田车把其和陈陈某某送到南伞,并带着其和陈陈某某到缅甸找“老婆娘”接毒品,但“老婆娘”说这几天这边查得严,让他们去瑞丽方向拿。从南伞回来后其和陈陈某某在朝阳住了一晚。第二天(8月1日)到芒市后岳xx在德顺租车行租了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把其和陈陈某某送到瑞丽姐告,然后打电话问“老婆娘”在什么地方,“老婆娘”讲了一个什么渡口,岳xx又带着两人折回来到一个渡口,看着两人坐船过去他就走了。其和陈陈某某到缅甸后,“老婆娘”给了每人三瓶毒品和3000元路费。因“老婆娘”说两个人不要在一起,回到中国后两人就分开走,当晚其住在瑞丽鼎好酒店,陈陈某某住畹町。8月2日,其从瑞丽坐客车到龙陵后入住汇源酒店等陈陈某某,后来就被抓了。岳xx和“老婆娘”都讲过把毒品送到成都,乘车到昆明后坐火车去成都,到了成都打岳xx的电话,他俩还交待其和陈陈某某过边防检查站的时候不要急,心态要好,买些瓜子和鸡脚之类的放在一起,把装着毒品的易拉罐当作饮料就行,在车上就把东西放在旁边。
经混同辨认,廖明凯辨认出介绍其运输毒品的陈宗文,还辨认出租车送其和陈陈某某到瑞丽的岳xx。
13.被告人岳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岳xx未作有罪供述,其辩称:大概一年多前,其和朋友蒋得相、陈宗文的堂弟(陈陈某某)和他的小伙伴(廖明凯)共四人约着
去缅甸玩。车子是蒋得相的,但他没有驾驶证,是其开的车。到了南伞后他们三人都不敢去缅甸,其就一个人到缅甸找朋友玩了两三天。之后四人开车来到芒市玩了一天,期间陈宗文的堂弟和他的小伙伴买过两部手机,还约其去帮讲价,买手机的钱是他们自己出的。陈宗文的堂弟和他的小伙伴想去瑞丽玩,又没有出境证,就约其跟着去,蒋得相说他不想去了。然后其到芒市的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把陈宗文的堂弟和他的小伙伴送到瑞丽的一个江边渡口,然后就回芒市了。
经混同辨认,岳xx辨认出陈宗文,没有辨认出陈陈某某和廖明凯。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岳xx对涉案人员陈宗文、陈陈某某、廖明凯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教陈陈某某和廖明凯怎么运输毒品,辩护人亦认同被告人岳xx所提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或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除被告人岳xx的辩解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本案的效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x明知他人运输毒品而运送他人接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岳xx应对陈江某和廖明凯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591.7克承担刑事责任,应依法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控辩双方所提的控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本案系共同犯罪,岳xx受毒贩安排实施了运送他人接取毒品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岳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岳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是由于分工不同所致,且本案运输毒品行为已经既遂,故辩护人所提岳xx的行为属犯罪预备阶段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岳xx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岳xx虽然在接到妻子的电话后主动回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4.辩护人所提岳xx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被告人岳xx的认罪态度以及其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岳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9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雷自荣
审判员
周崇珍
审判员
张静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朗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