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刑事律师陈新华欢迎您访问本网站!
  咨询电话:15108638811

律师案例

陈律师代理张xx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德宏刑事律师网

  赵x科、袁x亮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其他刑事犯案  号(2019)云31刑终150号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31刑终150号

  原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科,男,汉族,1995年3月7日生,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龙陵县,住德宏州芒市芒市镇。2019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亮,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生,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x升,男,汉族,1993年2月27日生,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龙陵县,住龙陵县龙山镇。2019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缅,男,汉族,1993年5月16日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龙陵县,住龙陵县龙山镇。2019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华,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x献,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生,小学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镇平县城关镇。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x生,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生,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芒市,住芒市国营华侨农场。2019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芒市人民法院审理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献、赵x科、袁x亮、尹x升、黄x生、张x缅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云3103刑初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x科、袁x亮、尹x升、张x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本案卷宗,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x献与被告人赵x科取得联系,让其运送54名缅甸籍人员前往保山,被告人赵x科邀约同案被告人尹x升、张x缅、黄x生三人共同运送,并安排被告人袁x亮帮忙探路。2019年2月17日17时许,德宏州公安局民警在龙瑞高速公路黄草坝停车区,先后抓获驾驶云M×××××面包车的被告人尹x升,并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缅甸籍人员14名;驾驶云M×××××面包车的被告人赵x科,并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缅甸籍人员14名;驾驶云M×××××面包车的被告人张x缅,并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缅甸籍人员13名;驾驶云N×××××面包车的被告人黄x生,并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缅甸籍人员13名。

  另查明,民警于2019年3月21日在保山机场抓获被告人袁x亮,于2019年4月27日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沙河西路丽新花园江**旅馆223房间抓获被告人张x献。

  上述事实,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x献、赵x科、袁x亮、尹x升、黄x生、张x缅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献、赵x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x亮、尹x升、黄x生、张x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科、袁x亮、尹x升、黄x生、张x缅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x献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赵x科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袁x亮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尹x升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黄x生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张x缅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在案扣押的涉案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赵x科、袁x亮、尹x升、张x缅提出上诉。

  上诉人赵x科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上诉人赵x科系从犯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赵x科系受张x献的指使才运送缅甸人,整个犯罪过程都是受张x献的指挥、控制,包括运送方式、运送的目的地等都是听从张x献安排,赵x科起到的明显是次要、辅助作用。赵x科等人参与的仅仅是一个很小的环节,获得的运费也仅仅占到了四分之一左右,本案的主犯应当是操控整个案件的张x献等人。上诉人赵x科与尹x升、张x缅、黄x生、袁x亮是一起共同为老板做事,五人在本案中的地位都是本案的从犯。应依法减轻判处刑罚。一审庭审查明,赵x科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给张x献回信息,并提供了张x献的电话号码、详细住址等,还明确辨认出张x献,为张x献被司法机关抓捕和定罪提供了很大的帮助。赵x科还交代了袁x亮的情况、辨认了袁x亮,为抓获袁x亮提供了帮助。赵x科的行为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判处刑罚。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极小,应对上诉人大幅度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应当从宽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

  上诉人尹x升提出:其应当受到惩罚,但一审判决量刑太重,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没有作出严重的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以前没有犯罪记录;家庭困难。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袁x亮提出:一审判决提到其是由被告人赵x科安排帮忙探路,其只是帮忙,并没有收过一分钱;同案被告人其只是认识赵x科一人,其他被告人一开始做什么其不了解,直到事发当天其才知道他们是在拉缅甸人;判决书中提到他们冲卡、抓捕现场,其都不在现场,也不知情,认定其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是不合理的;其是初犯。一审判了两年半的刑期,其无法接受。

  上诉人张x缅提出:在本案中其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但是其行为是赵x科指使的,不是其的主观行为;其是从犯,又是初犯;家庭困难,请求判处其缓刑。

  上诉人张x缅的辩护人提出二审书面辩护意见: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缅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对上诉人改判缓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x科、袁x亮、尹x升、张x缅,原审被告人张x献、黄x生对一审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科、袁x亮、尹x升、张x缅,原审被告人张x献、黄x生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且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原审被告人张x献、上诉人赵x科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袁x亮、上诉人尹x升、上诉人张x缅、原审被告人黄x生系从犯,一审决定对四人适用减轻处罚。同时一审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赵x科、上诉人袁x亮、上诉人尹x升、上诉人张x缅、原审被告人黄x生具有坦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上诉人赵x科提出系从犯及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x亮提出认定其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是不合理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注意;但是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x缅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提出的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丽

  审判员 许 瑶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多泽容

联系律师

德宏刑事律师网

电 话: 15108638811

地 址: 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阔时路100号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