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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律师代理貌xx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德宏刑事律师网

  貌x索、貌x恩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其他刑事犯案  号(2019)云31刑终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31刑终106号

  原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貌x索(英文名KYAWSOW,别名“小杨”),男,德昂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缅文十档文化,经商,缅甸籍国民身份证号码13/NSN(N)053332,户籍所在地缅甸,暂住中国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2018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华,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貌x恩(英文名SANAYE),男,德昂族,1992年3月1日出生,缅文九档文化,务农,缅甸籍国民身份证号码13/NSN(N)060263,户籍所在地缅甸,住南伞市。2018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玛丹xx(英文名THANTHANHTWE),女,德昂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缅文四档文化,务农,缅甸籍国民身份证号码13/NSN(N)060104,户籍所在地缅甸,住南伞市。2018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红,女,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德宏州瑞丽市。2018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德宏州瑞丽市。2018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7月19日被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x佛,男,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2018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7月19日被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x萍,女,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住武汉市东西湖区。2018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7月19日被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x荣,男,汉族,1960年4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住桐庐县。2018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1日被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被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芒市人民法院审理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貌x索、貌x恩、玛丹xx、陈x萍、丁x荣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原审被告人杨x红、赵x、夏x佛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云31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貌x索、貌x恩、玛丹xx、杨x红、赵x、夏x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貌x索、貌x恩、玛丹xx、杨x红、赵x、夏x佛和原审被告人陈x萍、丁x荣,并听取了辩护人陈新华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8年7月上旬,被告人貌x索联系被告人杨x红,由被告人杨x红为被告人陈x萍将15名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员从瑞丽运送至昆明,再经昆明转去武汉陈x萍公司打工,后被告人杨x红邀约被告人赵x、夏x佛一起运送该批缅甸籍人员。2018年7月5日16时50分许,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侦查人员在320国道保山市龙陵县镇安高速路收费站将车牌号为云M×××××车辆截停,抓获该车驾驶员被告人夏x佛,并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员8名,其中包括被告人玛丹xx;同日17时20分许,侦查人员在保山市潞江坝收费站下高速将车牌号为云N×××××的面包车拦截,将驾驶该车辆负责在前面探路的被告人杨x红抓获;同日17时25分许,侦查人员在杭瑞高速公路保山市距潞江坝收费站3公里处将车牌为云M×××××的面包车拦截,当场抓获驾驶该车的被告人赵x,并从该车内查获7名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员。经查,该15名缅甸籍人员系被告人貌x索、貌x恩、玛丹xx共同为被告人陈x萍组织。

  2.2018年7月18日,武汉市东西湖分局与云南省德宏州公安局通过联合工作,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诗雨食品有限公司查获9名缅甸籍工人,并将被告人陈x萍抓获。经查,查获的9名缅甸籍工人均无进入中国内地的合法手续,其中8名缅甸籍人员系被告人貌x索组织到武汉乡诗雨食品有限公司打工。

  3.2018年7月23日,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与云南省德宏州公安局通过联合工作,在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光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查获13名缅甸籍工人,并将被告人丁x荣抓获。经查,查获的13名缅甸籍工人均无进入中国内地的合法手续,系被告人貌x索负责组织安排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光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打工,其中8人系被告人貌x索应被告人丁x荣要求组织招募到该公司务工人员。

  4.2018年7月24日,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局在云泰纺织有限公司厂区查获16名缅甸籍人员;2018年7月25日19时许,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在浙江省常山县旅社内查获14名缅甸籍人员。经查,查获的30名缅甸籍人员均无进入中国内地的合法手续,其中10名缅甸籍人员系被告人貌x索组织安排到浙江省常山县云泰纺织有限公司务工人员。

  5.2018年7月29日,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虞上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查获缅甸籍务工人员26名。经查,查获的26名缅甸籍人员均无进入中国内地的合法手续,系被告人貌x索组织安排到中国内地务工人员。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貌x索、貌x恩、玛丹xx、陈x萍、丁x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该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杨x红、赵x、夏x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八名被告人所犯罪行应依法予以惩处。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貌x索、貌x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玛丹xx、陈x萍、丁x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x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x、夏x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五名从犯,决定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红有立功表现,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貌x索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系从犯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萍的辩护人所提陈x萍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丁x荣的辩护人所提光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查获的十三名缅籍工人中,丁x荣的犯罪行为只涉及八名缅籍人员,丁x荣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已予注意。被告人夏x佛的辩护人所提夏x佛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所提夏x佛未偷越国(边)境,在中国境内运送缅籍人员不违法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貌x索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貌x恩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玛丹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陈x萍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人丁x荣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杨x红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人赵x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夏x佛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在案扣押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貌x索上诉提出:1.其只是为获取中介费帮陈x萍招聘非法劳工,没有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认定其为组织者与事实不符。2.量刑畸重,应以非法招聘劳工罪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和陈x萍一样量刑。

  辩护人陈新华提出:1.貌x索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具体实施者,原判认定貌x索系主犯与客观事实不符。2.用工单位的陈x萍和丁x荣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貌x索,故原判量刑失衡,对貌x索的量刑明显畸重。3.原判对涉案财物处理不明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貌x恩上诉提出:1.其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也不是主犯。2.和用工单位老板的刑期相比较,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玛丹xx上诉提出:1.查获的15名缅甸籍人员不是其邀约的,其因家庭困难,缅甸又打仗,只是和他们一起到中国打工而已。2.其未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具备组织能力。3.一审量刑过重,且家庭困难交不出罚金。

  原审被告人杨x红上诉提出:1.其具有立功表现,但一审量刑时并未予以体现。2.运送的缅甸籍人员在途中还没有进入内地就被抓获,应以犯罪未遂论处。3.其受貌x索指使邀约赵x和夏x佛运送缅甸籍人员,只起到探路的作用,并且在途中就被抓获,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4.其家庭困难,家中有患病的老母亲和某2处叛逆期的两个孩子。5.对其量刑应比用人单位的陈x萍和丁x荣轻,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或者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赵x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严重违反我国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规定。2.其被扣押的车辆落户在妻子名下,不应没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夏x佛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2.其被扣押的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的,不应没收,被扣押的现金也不应没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六名上诉人及辩护人陈新华均无证据提交。原审被告人陈x萍、丁x荣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马帮丁复印件及翻译件、中缅边境通行证复印件及翻译件、身份证复印件、国籍身份情况、缅甸国民身份证翻译件、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相关身份证件复印件、情况说明、拘留审查决定书、解除拘留审查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住宿证明、住宿查询登记、通话清单、相关案件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附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机动车信息、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轿车销售发票、协查函、轨迹查询情况、人体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讯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貌x索、貌x恩、玛丹xx和原审被告人陈x萍、丁x荣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杨x红、赵x、夏x佛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貌x索所提其没有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不是组织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貌x索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貌x恩所提其不是组织者也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玛丹xx所提其只是到中国打工不具备组织能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该三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貌x索和貌x恩是主犯,玛丹xx是从犯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针对杨x红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经审查,原判已经认定杨x红具有立功表现,并已据此对其减轻处罚,故杨x红所提原判量刑时未体现其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x红所提其行为应以犯罪未遂论处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纳。杨x红所提其系受人指使邀约他人运送缅甸籍人员,起探路作用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对其系主犯的认定,其所提的家庭情况与定罪量刑无关,更不是其犯罪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新华所提原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明确,以及赵x、夏x佛所提扣押的车辆或现金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对在案扣押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返还。另外,赵x所提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严重违反我国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貌x索、貌x恩、玛丹xx、杨x红、赵x、夏x佛所提一审量刑(含主刑和附加刑)过重,以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失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六名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根据上诉人貌x索、貌x恩、玛丹xx、杨x红、赵x、夏x佛以及原审被告人陈x萍、丁x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雷自荣

  审判员

  周崇珍

  审判员

  张静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朗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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