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德宏刑事律师网
付x书、罗x辉走私制毒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走私制毒物品案 号(2019)云31刑终83号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刑终83号
原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x书,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8年1月2日,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辉,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汨罗市。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x涛,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2018年1月2日,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x金,又名孔x,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18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怀芝、陈新华,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军,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8年1月2日,因涉嫌犯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瑞丽市人民法院审理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x涛、付x书、罗x辉、孔x金、杨x军犯非法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8)云310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五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本案卷宗,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邹x涛、付x书欲做制毒物品丙酮生意,通过被告人杨x军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孔x金,孔x金联系到缅甸买家,邹x涛、付x书通过网上查询联系到被告人罗x辉向其购买丙酮。2017年12月,罗x辉两次销售甲醇等物品给邹x涛和付x书。因缅甸买家反映给孔x金货物有假,孔x金要求邹x涛、付x书补发丙酮,邹x涛、付x书再次联系罗x辉购买丙酮。
2018年1月1日,罗x辉通过物流将64桶丙酮混合液从广东东莞发抵云南安宁后,由邹x涛联系驾驶员田某、李某2(另行处理)将丙酮混合液转移至车牌号为云L×××××的货车内,由付x书、邹x涛、杨x军和代某(另行处理)驾乘车牌号为云A×××××越野车在前,为车牌号为云L×××××的货车探路,二车从安宁上高速,镇安下高速,经320国道至龙陵后从河头乡乡道至芒市,途中采用绕关闭卡的方式躲避检查,后经高速从芒市到达瑞丽。2018年1月2日6时许,二车先后抵达瑞丽金坎渡口,邹x涛、付x书安排杨x军、代某乘坐云L×××××的货车准备从金坎渡口偷渡出境交货时被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侦查员抓获,随后在金坎村委会一小路边将付x书、邹x涛抓获。当场从车牌号为云L×××××货车货箱内查获64桶含有制毒物品丙酮的混合液,经称量,净重10129千克。丙酮混合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酸乙酯、丙酮、乙醇成分。经鉴定,所检的丙酮混合液中丙酮含量为79%至86%不等,乙酸乙酯含量为12%至20%不等。
另查明,被告人付x书于2017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共5次向熊某(罗x辉妻子)尾号为5670的银行卡转款共计40万元,现熊某尾号为5670的卡内尚余的13万元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x涛、付x书、罗x辉、孔x金、杨x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丙酮混合液10129千克,其中被告人邹x涛、付x书、杨x军具有非法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丙酮的行为;被告人孔x金具有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丙酮的行为;被告人罗x辉具有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丙酮的行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罪追究邹x涛、付x书、杨x军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罪追究孔x金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罗x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x涛、付x书、罗x辉、杨x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基于相互之间的联络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x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孔x金犯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邹x涛犯非法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付x书犯非法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罗x辉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杨x军犯非法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其中:1.邹x涛的手机二部;2.付x书的人民币2900元、手机一部;3.孔x金的手机二部;4.罗x辉的手机三部、账款明细一份、笔记本二部、出货记录一张、收据一本、出库单一本、送货单二本、检签纸二本、笔记本电脑二台、打印机一台、名片二盒、公章一盒、送货单据一盒、复印机一台、人民币13万元;5.杨x军的手机二部、人民币1500元)。
上诉人罗x辉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应认定其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只与邹x涛有过买卖关系,不认识杨x军、孔x金,也无任何联系,不存在与杨x军通话情况,不是共同犯罪,更不存在相互配合。(2)两家化工企业故意违规,误导其购买。如果其知道这些溶剂属于制毒物品,便不会卖给邹x涛。其在新都化工有限公司拿货,是与龙某1联系。其之所以把稀释剂-2卖给邹x涛,是因为龙某1告诉其稀释剂-2可以代替丙酮,而且不需要其提供备案手续,但每桶要加入10公斤其他溶剂,把含量降到80%以下,这样的丙酮含量不可以制毒才安全。所以其在该公司购买的32桶溶剂,里面都加入10公斤的乙酯。之所以用假名购买,是为了税务票据方面的原因。其让尹某1帮助从政欣化工购买32桶丙酮替代品松节油,实际上是帮他忙,帮他把在政欣化工的钱套出来。政欣化工也不要求提供备案手续,但要求每桶加入30公斤的其他溶剂,也是为了把松节油的含量降到80%以下。(3)其主观不明知购买方的目的,而邹x涛是以作家具的稀释剂目的向其购买丙酮,所以其在第一、二次时,以甲醇代替发货的。第二次发货后,邹x涛向其告之,客户反映68桶有质量问题,要求补发64桶,这才发生其向上述两化工企业分别购买34桶溶液的事。(4)一审认定其有运输行为,其并没实际运输,运输是东莞物流承包的。二审对其讯问时(1)其认可向邹x涛等人出售丙酮时,前面两次发的是假货,因为邹x涛等人没有备案手续,买不到丙酮,办理备案是需要到公安机关,然后其才拿着备案材料到厂家进货。(2)其被抓时,还接到邹x涛的电话,称他还要货,其回答要先把之前的货款付清。
上诉人邹x涛上诉称,其如实供述,配合办案单位调查;本案丙酮混合液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付x书上诉称(1)其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不满足犯罪构成,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查获的64桶化学品经检验属于化学物品混合液,不属毒品管制机关明确列的管制类易制毒物品。首先,依照《公安部法制局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相关问题的解答》第69问中所阐明的,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其他商品,实质是易制毒化学品和其他物质的复方制剂或者混合物,已经成为另外一种物,不能按照易制毒化学品来管理。因此,本案所查处的丙酮混合液不是纯易制毒化学品溶剂,不应当被纳入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其次,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列明的管制类易制毒物品中并没有本案所查获的丙酮混合液,不应当推定本案查获的丙酮混合液属于管制纯丙酮。要认定查获的混合液属于我国管制类的易制毒物品,必须检测查证这种丙酮混合物的化学结构及物理性质等指数符合规定的易制毒物品。但在案证据中,并无混合液化学结构及性质检验报告。不能推定查获的物品属管制类纯丙酮,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2)办案机关取样检测程序不当,致使检测结论矛盾,不应作定案的依据。办案机关对查获的混合液进行了两次取样检测,两次取样前后间隔3个半月,导致混合液的物理性质明显发生变化。两次鉴定意见不统一,第一次鉴定时混合液中含有乙酸乙酯、丙酮、乙醇成分,第二次鉴定却未检出乙醇成分。办案机关在取样程序上已经明显违法,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应当排除。(3)一审未认定其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其于2018年1月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揭发出售易制毒物品的罗x辉。于2018年1月24日在侦查人员的车内配合侦查机关通过电话联络罗x辉到指定位置,成功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同案犯罗x辉,应认定为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二审对其讯问时,其提出(1)检举了杨某4案件的线索,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杨某4的车牌号。侦查机关据此抓获杨某4,应认定为立功。(2)孔x金在案中属中间人。
上诉人孔x金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构成犯罪,其无异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量刑过重(1)本案责任认定不当,其在事件中只起到帮助作用。2017年10月,付x书、邹x涛打算做丙酮生意,通过杨x军与其认识后,要求其帮他们联系缅甸买家,答应事成后给其报酬。其与缅甸朋友小唐联系后,付x书、邹x涛给小唐发了假货,缅甸买家转告补发合格品。付x书、邹x涛是本案的发起者,其与杨x军起到的都是辅助作用,其不是利益最大化者,应认定为从犯,给予从轻处罚。(2)一审时,因其担心、害怕,未如实说明给付x书转账5万元的性质。这5万元是其帮缅甸朋友垫支的,后来,其和付x书都同时收到缅甸一下钱庄同一账户的两笔钱,其收到的就是垫支部分;付x书收到的是货款。二审对其讯问时,其还提出一审对其罚金数额过高。孔x金的辩护人提出(1)孔x金系从犯。丙酮的买卖,主要是由邹x涛、付x书与罗x辉联系。策划制毒物品的运输路线、实际的运输也是由邹x涛等人参与。孔x金起到的只是验货及为邹x涛等人联系买家。孔x金非犯意提起者。(2)一审背离事实,不明确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孔x金在一审虽不认罪,但并非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一审对其判处最重的刑罚,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3)其在二审认罪服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请求对孔x金减轻处罚。
上诉人杨x军上诉称(1)其作为一名雇员,一直为老板付x书打工,虽客观上促成付x书与孔x金认识,但并未参与他们之间的商谈。也是应付x书要求,其和小朱(代某另案处理)到对岸看看。(2)一审认定其与罗x辉有频繁的通话联系,但其与罗x辉相互并不认识。(3)其并没有验货的能力,只是协助孔x金验货,帮他打开桶盖。代某也证实是他给包装的铁桶作记号。代某还证实邹x涛、付x书指挥绕关闭卡。其作为一名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并采纳下列证据。
一、物证(照片)
证实查获64桶含有制毒物品丙酮的混合液的外包装及概貌。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线索来源于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在工作中发现,于2018年1月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信息。五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孔x金于2011年10月2日曾参与盈江县周某2走私制毒物品案,2011年10月1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3.德宏州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邹x涛、付x书、杨x军、孔x金、罗x辉及涉案人员代某、田某、的相关物品。涉案的64桶含有制毒物品丙酮的混合液可疑物,均为重量16.5千克的同规格铁桶,经称量该案查获的化学药水共计净重10129千克。后侦查员使用注射器随机从10个桶内各取样10毫升,封存后用于鉴定。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类、证据材料、接受证据清单。(1)侦查机关依法接受了付某提供的付x书驾驶的车牌为A6865J的黑色斯巴鲁越野车机动车登记本复印件。(2)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彭氏货运公司提供的、东莞志赢货运服务总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9日从广州发货到安宁的、收货人为杨某1、杨某2的机油64桶、100桶、64桶的物流单据。(3)东莞市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领取营业执照,政欣公司的广东省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经营附页的情况,政欣货品分仓量查询系统情况及材料证明。广东省东莞市政欣化工公司材料(十五册),证实:政欣公司的销售情况。(4)东莞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登记,出库单样本、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附页、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28日出库稀释剂,卖给罗x辉。(5)德宏州公安局向瑞丽市凯逸大酒店调取邹x涛、付x书住宿的情况。(6)德宏州公安局向东莞市龙迈亚旅馆黄江分店调取邹x涛、付x书的住宿的情况。(7)德宏州公安局向政欣化工调取了甲苯、丙酮、丁酮的实物出入账和出入库登记情况。(8)德宏州公安局向政欣化工调取货品销量统计表和写有31个产品的便条。其中有凝析油的统计情况,便利条有松节油的字样。(9)德宏州公安局向政欣化工调取发货单。2017年12月20日发出甲醇共10880KG(160KG*68桶,单价4.22元,客户罗x辉);2017年12月29日发出松节油-1共4160KG(130KG*32桶,单价7.94元,罗x辉委托尹某1下单,尹某1使用尹某3的名字)、醋酸乙酯960KG(30KG*32桶,单价8.14元)。(10)2018年1月30日德宏州公安局向广东东莞新都化工调取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稀释剂产品销货单,证实罗x辉购买稀释剂的情况。(11)广东省东莞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罗x辉于2017年12月20日,购买32桶稀释剂-2的出库单、2017年12月28日罗x辉以张某的名义购买32桶稀释剂-2的出库单及系统记录、销售明细表,稀释剂-2的进货情况。
5.银行回单、银行账户查询材料。证实(1)孔x金于2018年1月23日从银行卡号为农行62×××61取款4万元;罗x辉妻子熊某的银行卡内收到货款的记录(账号:62×××70,转入账户62×××78使用者尹某1)。(2)德宏州公安局于2018年1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芒市支行查询犯罪嫌疑人账号为62×××73(开户名苏某)财产情况。经查,该卡于2016年5月2日开户,该账户于2017年12月17日向付x书尾号为8273的账户网银转账280000元,向孔x金尾号为7661的账户网银转账80000元。(3)德宏州公安局于2018年1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芒市支行查询被告人付x书账号为62×××73的账户主档查询及明细。经查2017年12月11日收到孔x金尾号为7661的账户转存10000元,2017年12月11日收到孔x金尾号为3273的账户转存40000元,2017年12月13日向熊某尾号为5670的银行卡转支70000元,2017年12月16日向付熊某尾号为5670的账户转支80000元,2017年12月17日收到一笔由苏某尾号为7073的账户网银转账28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向熊某尾号为5670的账户转支100000元,2017年12月23日向熊某尾号为5670的账户转支14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向熊某尾号为5670的账户转支10000元。(4)德宏州公安局于2018年1月2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昆明世纪城支行查询被告人孔x金账号为62×××18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经查,该账户的开户人为孔x金。(5)德宏州公安局于2018年1月2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金源支行查询被告人孔x金账号为62×××61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经查,该账户的开户人为孔x金,于2014年7月3日开户。该账户于2017年12月11日向付x书尾号为8273的账户转支10000元,2017年12月17日收到苏某尾号为4039的账户网银转账80000元。(6)德宏州公安局于2018年1月2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金源支行查询孔某1账号为62×××73(注,持有人孔x金)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经查,该账户的开户人为孔某1,该账户于2017年12月11日向付x书尾号为8273的账户转支40000元。(7)德宏州公安局于2018年2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查询被告人罗x辉账号为62×××11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该账户由熊某于2016年10月26日开户。该账户于2017年12月13日收到付x书尾号为8273的账户转存70000元,2017年12月16日收到付x书尾号为8273的账户转存80000元,2017年12月20日收到付x书尾号为8273的账户转存100000元,2017年12月23日收到付x书尾号为8273的账户转存140000元,2017年12月30日收到付x书尾号为8273的账户转存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向尹某1尾号为8078的账户转支40000元。(8)德宏州公安局于2018年2月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查询被告人罗x辉账号为62×××54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该账户由罗x辉于2017年5月7日开户。
6.电话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罗x辉是依靠公安机关的技侦手段抓捕的,公安机关要求邹x涛拨打罗x辉的电话主要是想固定相关的证据,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就已掌握了罗x辉的基本情况,本案不存在由邹x涛、付x书拨打罗x辉的电话将罗x辉约至指定地点,公安机关就此抓获罗x辉的情况。
7.涉案车辆云A×××××、云L×××××、云L×××××、云A×××××时间轨迹列表一份及信息查询,证实涉案车辆时间轨迹,与侦破报告相符。车牌为云A×××××的斯巴鲁越野车系付某所有、车牌为云A×××××的海马牌轿车为邹x涛所有、车牌为云L×××××的福田牌货车系田某所有、车牌为云A×××××的现代牌轿车为李某2所有。
8.昆明固运工贸有限公司停车场车辆临时停放记录,证实:云L×××××的2货车于2017年12月16日19时51分许,开始到固运停车场停放。云L×××××的2货车于2017年12月16日19时25分许,到固运停车场停放,出场时间不详。云L×××××的130货车,于2017年12月22日13时18分到固运停车场停放,于12月23日15时20分出场。
9.收押证明,证实(1)东莞市公安分局常平分局收押协助云南省德宏州公安局抓获在逃嫌疑人罗x辉,羁押时间从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31日,并于2018年1月31日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出所。(2)2018年1月24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世纪城派出所将孔x金送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寄押至2018年1月26日。
10.情况说明。证实(1)2011年10月2日,盈江县刑侦大队在太平镇查获了车牌号为云N×××××的货车上载有丙酮可疑物。司机交代被查获的丙酮可疑物是一名叫周某2的男子委托其托运的,民警将周某2抓获后,周某2供述丙酮可疑物是要运到缅甸拉咱与孔x金、孔某1等人生产制造雷管用的原料。孔x金在2次讯问笔录中供述自己2010年10月开始在缅甸××咱××军××弄生产雷管。该案中查获的丙酮可疑物经检测为丙酮。(2)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由于送检样本乙醇含量低于仪器和方法检出限,故检验报告中乙醇为“未检出”。(3)孔x金涉案3部手机拒绝提供开机密码,故无法对其手机通讯录及信息提取。(4)本案涉及的缅甸接货人尾号为3618、3463的机主信息为高某、阿能缅,均用外国公民护照开户,暂未查询到该人相关信息。(5)杨某3、李某4系2018.1.7走私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该二人于2018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
三、证人证言
1.侦查人员出具抓获经过。证实抓各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许某证实,其在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仓储。公司有调配松节油。松节油内大部分的含量是丙酮,即使加进去其他成分,也不改变其性质。2017年10月份开始,根据上层的决定开始调配松节油,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调配的是用槽车拉来的没有备案过的丙酮。
3.证人龙某1证实,其是新都化工厂的业务员。2017年10月份,在经理刘某2的安排下,开始销售稀释剂-2,含有80%的丙酮。罗x辉与其买过丙酮,说是清洁用。其称有丙酮替代品。罗x辉于2017年12月份,第一次购买稀释剂-2,买了32桶铁桶装的,每桶160公斤,总价值3万多元。第二次也是稀释剂-2,下单32桶。2017年11月份,罗x辉到公司下单买过甲醇,但是据罗x辉说因为公司库存不够,就没买成。两次都是与刘某2谈的,第一次用了罗x辉的名字,第二次用了张某的名字。
4.证人尹某1证实,2017年12月份,罗x辉用其在政欣化工的名义,下单32桶松节油,没有告诉其用途。后罗x辉转账给其40800元。其为了把在政欣化工的钱套出来,才帮他联系姓黄的业务员下单的。
5.证人刘某1证实,其是政欣公司的安全主任。公司主要做危某、第三类溶剂等。2017年3月或4月份开始卖松节油。2017年9月或10月,经理万某说:“有一批未备案的丙酮等,稀释后销售也要掌握销售方向,不能卖给不法分子。”2018年1月,万某通知不能进行销售。
6.证人刘某2证实,新都公司销售的稀释剂-2是从宏川公司买进的,去年年底因价格高不再销售。该产品清洗效果很好,经检测有成分含量在80%左右的一种化学品。2017年12月28日罗x辉以张某的名义购买过32桶稀释剂-2。
7.证人谢某证实,其是新都化工有限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两个月前,公司从宏川公司买进来了稀释剂-2,然后再卖给客户。经过色谱技术人员检测,有一种化学品含量在80%以上,其后来闻气味有点像丙酮。其提醒过刘某2,刘某2在月鑫泉化工厂出事后,要求以后不再进这个货了。在罗x辉出事后,刘某2告诉其,罗x辉来买过这个货。后面不卖给罗x辉,罗x辉以张某的名字购买的。
8.证人潘某证实,其在新都从事检测工作兼文员。其对稀释剂-2进行过检测,一种含量80%、另一种12%。刘某2向其了解过是什么化学品含量高,但其也不知道。
9.证人湛某证实,根据刘某2的安排向宏川公司进过稀释剂-2。
10.证人尹某2证实,政欣化工按照上层的安排调配过松节油,万某当经理前也调配过,调配的材料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来的。
11.证人万某证实,其于2017年10月17日接手东莞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全面管理公司业务。2017年9月份,公司就开始销售含有丙酮松节油产品和凝析油。公司都是卖给熟悉的人,不知道尹某1是怎么把这些产品运到云南的。
12.证人宴兴宇证实,政欣化工厂根据客户的要求调配货物,公司有松节油等,调配产品销售大概1年,纯丙酮需要报备,调配过的不需要报备。
13.证人袁某证实,东莞市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有个叫尹某1的男子购买过产品。
14.证人罗某1证实,其帮罗x辉从东莞大朗石厦村拉了32个空桶到新都化工,装完货后又拉到政欣化工,是装机油的空桶,其不知道装满的是什么。
15.证人蒋某1证实,2017年12月23日,其帮彭氏物流拉100桶货,其记得写的是机油。经其核实,收货人之一为邹x涛。
16.证人李某1证实,东莞志赢运输服务公司2017年12月帮一个人运了三批货到云南安宁,共计228桶,标有机油、润滑油字样,装好后就直接出发了,没有到过其他地方。
17.证人王某1证实,根据志赢物流点的安排在政欣化工拉过64个大铁桶,装有机油,装好后直接到了物流点。
18.证人彭某证实,收到货物3单,物流单写为机油(经核实收货人均为邹x涛使用的手机号码)。
19.证人王某2证实,2017年12月份拉了三次货,共计184桶。经核实,收货人之一为邹x涛。
20.证人代某证实,其知道拉的是盐酸。付x书让其在铁桶上喷漆,怕拉到缅甸之后货被调包。付x书负责联系的货,运输时在前面探路,邹x涛负责给其表哥付x书指路绕过检查,杨x军与其负责押车交给小唐,并跟着小唐查看上一批货,孔师是验货的。驾驶员负责运到瑞丽。
21.证人田某证实,邹x涛联系其帮助运输液体的东西,李福军也邀约过他,给的运费有点高。为了赚钱,运输了2次,一次运输到缅甸,一次还没有运到就被抓了。
22.证人李某2证实,其跟着其父亲帮别人拉走私货3次。前两次运到缅甸,最后一次被抓。不知道是什么东西,货运单上好像写着洗洁精。
23.证人周某1证实,其与李某2系夫妻。家里有一辆车牌号为云L×××××的货车,平时是公公田某在开,李某2在元旦时候,跟着公公田某跑过车。
24.证人付某证实,车牌号为云A×××××的越野车系其所有,被付x书借用。
25.证人李某3证实,其与孔x金系情侣。大概在2017年12月份,孔x金去过安宁两三次,28日、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听孔x金说他和朋友拉涂料卖。
26.证人孔某1证实,孔x金使用其身份证办理卡号为62×××2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该卡孔x金在使用。
27.证人熊某证实,罗x辉是做化工溶剂的,其办理的农业银行卡62×××70,近两个月由罗x辉使用。
四、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
1.上诉人罗x辉供述(1)王源(即邹x涛)、付x书与其联系购买丙酮,说是做家具的并且销售稀释剂,故其发了3批货到云南。其委托罗某1、龙某2、尹某1等人利用假名(其中一次是自己的名字)在新都化工买了两次32桶,每次4.3万元,共64桶稀释剂(2丙),每桶里面加了10公斤乙酸乙酯;在政欣化工,第一次买了64桶甲醇,第二次买了68桶甲醇,第三次买了32桶松节油。其当时跟尹某1说的是要有丙酮成分。因为其知道纯丙酮还可以做毒品冰毒,王源要这么大的量,又是云南的,云南的毒品多,其也怀疑他们购买丙酮是用来做毒品。其担心会牵扯自己,所以,其前两次才发假丙酮给他们,用没有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联系他们。(2)购买丙酮是需要备案手续的,买这些丙酮都没有手续,加乙酸乙酯的目的把丙酮的成分降到80%以下。前后三次一共赚了11万元左右。
2.上诉人付x书的供述(1)邹x涛的叔叔专门卖化学品到缅甸,邹x涛也跟着做了一次,但没分到钱。他便于2017年12月初约其做这事,称每吨利润有两三万元。(2)通过杨x军,其认识孔x金,邹x涛通过其认识孔x金,由孔x金帮助联系缅甸买家,与境外买家联系支付和交接。邹x涛通过网络查找专门销售丙酮的联系电话号码。2017年12月9日,其与邹x涛到深圳,经过多方联系后和看样品,确定与罗x辉购买。孔x金告之前两次货不对,如果要长期做,必须补发。故罗x辉又运输10吨丙酮至安宁。到了安宁,孔x金帮助验货;2017年12月31日,其安排杨x军、代某负责押运;由田某等人负责运输一起躲避检查,运输到瑞丽市酒店旁的路边准备前往缅甸交货时,被抓获。这批丙酮,连运费一共17万多元。孔x金于2017年12月的一天,给其尾数为“273”的银行卡上汇了5万元的定金;当天,过了十多分钟后,其该银行卡一次性收到28万元的款。(3)邹x涛负责牵线,带领路线,其主要负责出钱。这次杨x军和代某出境看货验货。被告人邹x涛供述,其与付x书了解运输化学物品可以赚钱。其通过付x书,付x书通过杨x军认识孔x金,孔x金帮助联系缅甸买家。罗x辉以高价卖给邹x涛和付x书丙酮,前两次为替代品,故罗x辉又运输10吨的丙酮至安宁,到了安宁孔x金帮助验货后,邹x涛、付x书邀约杨x军、代某,由田某等人负责运输一起躲避检查,运输到瑞丽市酒店旁的路边准备前往缅甸交货时,被抓获。(4)邹x涛向其告之丙酮是制毒催化剂,其也在网上查询过。丙酮的正规途径的价格每吨是七八千元,罗x辉得知其与邹x涛没有手续,要每吨1.35万元,不包运费。孔x金联系的缅甸买家给的价格是每吨3.3万元。
3.上诉人邹x涛供述(1)其于2017年11月,听朋友拉丙酮到瑞丽很赚钱,通过付x书,其认识了能够买家的孔x金,由孔x金帮助联系缅甸买家。邹x涛通过网络查询,联系到罗x辉。当罗x辉知道其没手续时,便以高价卖给其和付x书丙酮,前两次为替代品,孔x金告之都是水,要求补发。故罗x辉又运输64桶共10吨的丙酮至安宁,由孔x金帮助验货后,邹x涛、付x书邀约杨x军、代某,由田某等人负责运输一起躲避检查,运输到瑞丽市酒店旁的路边准备前往缅甸交货时,被抓获。(2)这批丙酮成本是2万元人民币,可以卖得14万元,运费4万元,再加上一些开销,最终能获利7万元。(3)拉运丙酮的车辆是其通过物流信息部找的。从昆明到瑞丽上,其和付x书在前负责驾车带路,看路上有没有检查。其认识路的原因是,原来跟着杨某4跑过运输,知道怎么走小路。杨x军和“小米”(即代某)负责押车。这些货要拉到缅甸卖给孔x金介绍的姓姜的老板。(4)其被抓时,持有的手机存储有一张客户姓名为付x书,收款方熊某,汇款金额为14万元的凭条,就是付x书向罗x辉汇的款,之前已付了2万元定金。其不清楚向罗x辉付钱的数额,这是由付x书负责的。通过孔x金,其知道缅甸买家向付x书的农行卡汇28万元费用。
4.上诉人孔x金的供述,经杨x军介绍,其认识了付x书和邹x涛。因付x书和缅甸小唐在涂料生意上有债务,让其帮忙调解索要,给其一些好处费。后付x书借给其现金5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归还。2018年1月1日,其到了安宁的一个停车场,帮助小唐清点涂料的数量,后联系不上小唐,其不清楚他们运送到了什么地方。
5.上诉人杨x军的供述,在付x书和邹x涛的要求下,其帮助联系了孔x金,并跟付x书一起运输丙酮到瑞丽。2018年1月1日,在安宁停车场,其帮孔x金打开铁桶盖,他验了七八桶货,称是真的。其曾在光学仪器厂工作,对丙酮有了解。孔x金验货时其在旁边,也闻到和看过确实是丙酮。其跟随付x书、邹x涛与代某一起到瑞丽市,准备前往缅甸交付时验货。
五、鉴定意见
证实取样10ml的10个样本均检出乙酸乙酯、丙酮、乙醇成分;取样10个样本进行含量分析,所检的丙酮混合液中丙酮含量为79%至86%不等,乙酸乙酯含量为12%至20%不等。并说明,丙酮掺入乙酸乙酯化学品混合后,其化学性质不会发生改变,混合液可用蒸馏等方法提取丙酮。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侦查机关经当场盘问、检查(1)被告人杨x军交代,车牌为云L×××××货车上64桶丙酮(共10吨),是从安宁拉到瑞丽金坎渡口,准备坐渡船到缅甸交付。是付x书和邹x涛约其和代某。付x书和邹x涛告诉其是丙酮,有10吨左右,从广州那边找的货源。(2)代某交代,付x书告知其,车牌为云L×××××的货车上装的10吨盐酸,是从广东那边来的。其要将这批盐酸运送至缅甸,交给“小唐”。其和杨x军是付x书、邹x涛约来的。(3)货车司机田某交代,其与儿子李某2运送的是一批用铁桶盛装的液体,有刺鼻臭味,共64桶,10吨左右。运费6000元,在安宁上货,货主电话号码是151××××5486(邹x涛使用)。(4)货车司机李某2交代,其与父亲驾驶的车牌为云L×××××的货车拉运64桶走私液体,运费2万元,在安宁一个停车场上货。其与父亲曾帮该货主拉过两次货。第一次于12月25日或26日,一共100桶,其拉了48桶,剩下的是另一辆货车拉,上次运费也是2万元。
2.经对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手机进行勘查,对手机通话清单及手机提取(附笔录和照片)(1)邹x涛持有的苹果手机号码152××××4959与付x书频繁联系;从微信号“zht592489”中提取截图,其与付x书在微信聊天中涉及运输制毒物品相关事宜,及转账、渡口等记录;在其网络浏览记录中有丙酮价格、购买渠道、纯度、丙酮制毒、制毒化学品等搜索;与司机老李聊天记录。在邹x涛持有的魅族手机号码151××××5486通话记录与“货二”、“孔某2”(孔x金)、罗某2(蒋某2)、“小度”、罗x辉、“货1”频繁联系;从微信号“zht930408”中提取与物流相关聊天记录。(2)付x书持有的尾号为5715的手机号码与杨x军、孔x金、邹x涛频繁联系。从微信号“XiaoShu19910203”中提取截图,其与邹x涛在微信聊天中涉及与孔x金账务、制毒物品运输、跟货、买开瓶器等问题。(3)杨x军持有的“OPPO”手机158××××3657、152××××1432、136××××8037通讯记录中与代某、付x书、孔x金频繁联系;从微信号“wxid_3shmqbkoeb91226”(昵称“海明”)中提取截图,其与付x书在微信聊天中涉及孔x金的财产情况、负责接货、结账等相关安排事宜,“自己去过渡口对岸看看”的记录;从微信号“xhkyyxgs888888”(昵称“恒鑫矿业”)提取微信个人界面截图。(4)代某持有的手机通话记录,与付x书、杨x军频繁联系。从微信号“d654214”(昵称“Coco小米”)中提取截图,其与付庭峰的聊天中涉及其打给付x书13万元、丙酮纯度结账、补货、去缅甸等内容。(5)孔x金持有的手机号码173××××1532、158××××0934,在2017年12月与境外老姜、杨x军、邹x涛频繁通话。持有手机号码183××××0823与杨x军的通话情况。(6)境外老姜和货二、货一的机主电话查询,系外国公民。及与杨x军、邹x涛、孔x金的通话情况。(7)罗x辉持有的手机号码189××××6151的电话与王源(邹x涛)通话情况。(8)田某持有的手机通话与货车司机李某4、邹x涛、李某2频繁联系。(9)李某2手机内微信号“L184××××5537”与其妻子聊天中,涉及涉案物品运输、装卸、躲避检查、去缅甸等字样。
3.经邹x涛、付x书辨认,其安排装有制毒物品的货车准备出境的地点为瑞丽市金坎渡口弄喊二村民小组团结村委会140号旁。经杨x军辨认,瑞丽市金坎渡口就是其被查获的地点,也是准备出境地点,杨x军辨认地点就是付x书和邹x涛所辨认地点的同一条路线。
4.经照片混同辨认。五被告人及涉案人员均能相互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罪论处”,本案中,在案证据虽未能证明涉案的丙酮混合液将用于制毒,但各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和备案,无证据证实涉案丙酮混合液确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故原判认定邹x涛、付x书、罗x辉、孔x金、杨x军非法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丙酮混合液10129千克,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罪追究邹x涛、付x书、杨x军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罪追究孔x金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罗x辉的刑事责任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查获的丙酮,已由广东省东莞市运至云南边境,是流入社会,产生社会危害性的物品。上诉人邹x涛提出未流入社会的意见不能成立。在查获的丙酮混合液随机抽取的10份检材中,丙酮含量高达79%至86%,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丙酮是易制毒化学品,而并未有纯度规定。上诉人付x书上诉称丙酮混合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管制类易制毒物品,以及其提出一审采纳了取证不合法,鉴定意见前后不一的非法证据,其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一是各上诉人追求丙酮的价值,为规避法律和检查,故意在丙酮中加入其他化学成分,但并不会产生质的变化,丙酮仍然可以采用蒸馏等方法提取。其次,本案作为鉴定的检材系一次提取,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分两次和间隔时间较长的情形,不存在取证程序上违法;三是对定性和定量的鉴定存在的差异,有合理的说明,一审已充分阐明,二审不再赘述。运输的方式有自行运输或交承运人运输,无论哪种方式都不改变行为的具体认定。罗x辉上诉称其没有实行运输行为,不应对运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主观不明知,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对罗x辉上诉称供货方化工企业的责任,因公诉机关和一审均未提及,二审不做评判。关于量刑的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七)项规定了“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属情节较重;该《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了“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属情节严重;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一)项规定了“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据此,对各上诉人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的上家和下家即买家邹x涛、付x书等人与卖家罗x辉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并案审理。罗x辉作为供货一方,不与在案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上诉人罗x辉提出其与杨x军、孔x金等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成立,但理由并非其所理解的观点,其亦不属从犯,对查获的丙酮混合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罗x辉提出其地位、作用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在邹x涛、付x书、孔x金、杨x军的共同犯罪中,邹x涛首先产生犯意,邀约上诉人付x书买卖丙酮,由邹x涛负责联系供货方,由付x书出资,再经二人邀约的杨x军介绍的孔x金联系缅甸买方,由邹x涛负责策划走私、运输路线,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全部交易行为,一审准确认定了杨x军是从犯。一审认定了孔x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作用,其无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非犯意提起者,非物之所有人和利益最大的获取者,但一审对其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孔x金及辩护人对其地位、作用,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邹x涛、付x书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经查罗x辉的抓获经过,内容主要是“经过侦查发现,1月24日12时许,罗x辉驾驶轿车粤S×××××停放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沃尔玛超市地下停车场。13时20分,当其出现在停车场被抓获。”一审核查到邹x涛确实按侦查人员要求给罗x辉打电话,但目的是为固定相关的证据,抓获罗x辉是依靠技侦手段抓捕的。罗x辉在二审中亦认可,其被抓前接到邹x涛的购货电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具体的列举,其中,按侦查机关的要求,打电话或发信息将同案犯约定指定地点抓获的,认定为立功表现。故无论是邹x涛还是付x书,并无协助行为,均不能认定立功。但邹x涛虽然不能认定为立功情节,但该情节对案件的侦破起到积极作用,可以对邹x涛从轻处罚,一审未予区别,作出与相同地位、作用的同案犯相同的刑罚不当,应予纠正。另外,经二审核实,(2018)云310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及相关证据,杨某3于2018年1月7日,因另案被抓获。付x书虽供述到杨某3等人涉及的其他案件事实,但侦查机关在2017年12月28日即已掌握包括付x书、杨某4等人的可疑行为,并通过侦查已掌握涉案车辆牌照号。因而付x书上诉提出有检举揭发行为,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付x书、罗x辉、杨x军在到案后至一审,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一审已对三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处;上诉人杨x军是从犯,一审已对其减轻处罚。对三人提出要求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二审不再考虑。杨x军上诉称一审未对其减轻处罚,属其对法律认识错误。一审对本案查获的违禁品丙酮混合液未做处理不当,本院一并判决。据此,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但部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七)项、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8)云310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对五名上诉人的定罪及第三、四、五项对上诉人罗x辉、付x书、杨x军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8)云310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孔x金、邹x涛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邹x涛犯非法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孔x金犯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丙酮混合液10129千克,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其中:1.邹x涛的手机二部;2.付x书的人民币2900元、手机一部;3.孔x金的手机二部;4.罗x辉的手机三部、账款明细一份、笔记本二部、出货记录一张、收据一本、出库单一本、送货单二本、检签纸二本、笔记本电脑二台、打印机一台、名片二盒、公章一盒、送货单据一盒、复印机一台、人民币13万元;5.杨x军的手机二部、人民币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志翔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许 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