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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恒亮律师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辩护,为其争取缓刑!

来源:淮安刑辩律师网

  郑某、孙某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卞恒亮,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春梅,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香奈尔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被害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

  被害人法国色利耐公司(CELINES.A.)。

  三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成吉喜、代理检察员任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被害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通过开设的“帝王国际”淘宝店以及三个微信号(×××、×××888、×××)大量销售假冒的“DIOR”、“HERMES”、“路易.威登”、“BV”、“CHANEL”、“PRADA”、“BOTTEGAVENETA”、“CLINE”品牌的箱包等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853185元。被告人郑某负责进货,并对货物进行拍照上传,网络销售。被告人孙某偶尔负责进货,并负责微信号为×××的销售。被告人郑某、孙某发展两个下级代理商,分别为被告人单某和被告人刘xx。

  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xx、田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通过微信号为×××、×××8,大量销售假冒“CHANEL”、“DIOR”、“HERMES”、“CLINE”、“PRADA”、“路易.威登”品牌箱包等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806元。被告人刘xx主要负责微信的维护、进货和销售。被告人田某负责联系客户和记录销售账目。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xx、田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只。

  案发后,被告人刘xx、田某共退出赃款人民币302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使用的手机、平板电脑等物证;

  2.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快递单等书证;

  3.证人左某、冯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xx、田某的供述与辩解;

  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柏蒂.温妮达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报告、搜查笔录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xx适用缓刑。

  被害人的代理人表示:1、受害方同意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2、在量刑情况上,对刘xx和田某,涉案数额比较大,虽然田某是从犯,但田某是有明确分工的,建议对刘xx也要判处不少于4年的有期徒刑,田某没有减轻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xx、田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郑某、孙某处购进假冒“CHANEL”、“DIOR”、“HERMES”、“CLINE”、“PRADA”、“路易.威登”等注册商标的箱包商品,通过微信号×××、×××8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806元。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人刘xx主要负责微信的维护、进货和销售,被告人田某负责联系客户和记录销售账目。

  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xx、田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使用的手机、平板电脑等物证;

  2.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快递单等书证;

  3.证人左某、冯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xx、田某的供述与辩解;

  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CHANELLIMITED、路威酩轩集团、法国色丽耐公司、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柏蒂.温妮达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报告、搜查笔录等笔录。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田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系初犯,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预缴罚金,诉讼过程中一直认罪、悔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由于在此前无其他不良记录,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钱 x

  审判员 侍 x

  审判员 孙x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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