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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

卞恒亮律师为诈骗罪被告人辩护,法院采纳辩护意见!

来源:淮安刑辩律师网

  黎xx、范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诈骗案  号(2020)苏0803刑初243号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卞恒亮,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9]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期间依法将该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底,为骗取钱财,被告人黎xx招募了被告人范xx等人实施电信诈骗,黎xx承诺将骗取钱款金额的10%给予范xx等人作为报酬。在黎xx授意下,范xx租赁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某购物广场公寓楼某室作为活动地点,黎xx为范xx等人提供了诈骗使用的电脑、解码器、手机卡等设备。

  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范xx等人通过“钉钉”软件从上线获取大量含有公民银行卡信息的资料,然后通过连接电脑、手机的解码器,使用短信群发软件向不特定的对象发送可以提高信用卡额度的诈骗短信,在受骗对象回拨电话后冒充银行客服骗取对方信任,并让对方向银行储某存有一定金额作为还款保证,之后通过安装在电脑上的比对软件骗取被害人储某的卡号、密码、付款验证码,此后再将骗得的相关信息发送给下线完成诈骗。被告人范xx等人通过此方式先后实施诈骗作案14起,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159980.37元,其中,被告人黎xx参与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手段,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xx等人为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属于犯罪集团。被告人黎xx组织、领导诈骗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公诉当庭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黎xx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黎xx辩称,其仅实施了向范xx销售没有实名登记的电话卡行为,没有组织、招募人员实施电信诈骗,不是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被告人黎xx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黎xx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控方指控其招募人员实施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范xx和范子立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2.黎xx仅仅销售电话卡,没有实施具体的网络诈骗,在犯罪中仅起极小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本案中的被告人没有组织的固定性,没有明确的分工,本案犯罪只是共同犯罪而不是犯罪集团;4.黎x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销售手机卡的行为,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范xx与他人经共谋,由范xx租赁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某购物广场公寓楼某室作为活动地点实施诈骗活动。此后,被告人范xx从被告人黎xx处购买大量未实名登记的电话卡用于实施诈骗。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该组织通过“钉钉”软件从上线处获取大量含有公民银行卡信息的资料,然后再连接电脑和手机的解码器,使用黎xx提供的电话卡,采用短信群发软件向不特定的对象发送可以提高信用卡额度的短信,在受骗对象回拨电话后,又冒充银行客服骗取对方信任,要求对方向银行储某存入一定金额作为还款保证,之后通过安装在电脑上的比对软件骗取被害人储某的卡号、密码和付款验证码,此后再将骗得的相关信息发送给下线完成诈骗。

  截至案发,被告人范xx等人通过此方式先后实施诈骗作案14起,共计骗得人民币159980.37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范xx等人均在上述窝点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某购物广场公寓楼某室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解码器、手机卡等物品。被告人范xx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案件事实,并共同退出人民币16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黎xx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供述了其明知范xx实施诈骗,仍向范xx出售大量电话卡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黎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范xx相识,知道范xx实施诈骗,范xx也知道其能弄到一些没有实名登记的手机卡,2019年4月,范xx打电话给其,让其提供一些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卡给他,之后其一共将200张左右手机卡给范xx使用,每次都是其送去给范xx的,收取范xx2万余元,获利2千元。其不是范xx等人的上线,也未参与范xx等人具体实施诈骗的过程,不清楚范xx等人具体诈骗手法。其之前通过一个小手机联系卖卡的老板,小手机已经被其扔掉。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被告人范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黎xx就是为他们诈骗提供住所以及诈骗电脑等设备的人。

  2.公安机关制作提取笔录及附件范xx等人的电脑资料及钉钉软件截图、发送短信截图、通话记录等。其中范xx手机中与妻子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范xx和其妻子聊天时曾提到,其要和“黎xx”聊一下“料”的问题,黎xx帮老板管的。

  3.公安机关制作提取笔录及附件范xx等人用于诈骗的公用手机通话及短信内容截图。

  (三)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书证

  被害人江某、任某、王某乙、周某、林某、何某、王某丙、韩某、高某、肖某、刘某甲、曲某、刘某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以及被害人江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通话截图,被害人任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林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何某短信截图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王某丙短信截图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信截图,被害人肖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刘某甲通话及短信截图,被害人曲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刘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短信截图,被害人王某甲短信截图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周某提供的发送短信、银行账单、通话等证明证明上述被害人被骗的具体情况。

  (四)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书证

  证人黎某证言证明:其和范xx都是儋州人,之前就认识,其房子2月份装修好后,范xx来租房子,说给他亲戚住,具体租房子干什么的不知道。谈好4000元一个月的房租,租2个月,每个月的水电费、物业费全部由范xx承担。当时房间里没有床、床垫、被子、枕头,范xx让其购买,到了2019年2月28日转了1笔5800元,房租4000元,1800元是买床垫、被子、枕头的钱。到了2019年3月1日晚上范xx到海口市永万路国科公交车站找其拿钥匙,其就把钥匙给范xx了。双方没有租房合同,没来得及签。

  证人黎某提供的短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明黎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其与范xx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范xx曾经向其转账5800元以及物业、燃气费490元。

  (五)书证

  1.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范xx等人实施犯罪的窝点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某购物广场公寓楼某室进行搜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多份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范xx等人时,依法对有关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解码器、SIM卡等依法扣押。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范xx妻子受范xx等人家属的委托,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

  4.儋州市公安局关于转换器插入使用手机号码来源情况说明证明:经过技术勘验,反查出在各被告人笔记本电脑以及转换器上使用过的手机号码以及使用日期。

  5.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海南省儋州市刑事判决书证明黎xx、范xx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6.钉钉聊天记录证明:本案被告人将骗得的相关信息发送给下线的情况。

  (六)电子数据

  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五份及电子数据光盘证明:侦查人员对扣押的范xx等人笔记本电脑硬盘分别进行了电子勘验,并刻盘保存。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黎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方法,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范xx、黎xx参与期间,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范xx、黎xx等人为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在该犯罪集团中,被告人范xx是本案诈骗活动的策划和组织者,领导、组织该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对其应当按该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黎xx虽未参与具体的诈骗活动,但其明知范xx等人实施诈骗而向该组织提供用于诈骗的工具电话卡,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xx、黎xx等人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被告人黎xx及其辩护人就其犯罪地位和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现仅有被告人范xx和范子立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黎xx是本案犯罪的提议者和组织者,但二人的供述在诸多方面不完全一致,甚至存在矛盾,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被告人黎xx招募人员实施诈骗,故无法认定被告人黎xx为本案诈骗犯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主犯。但其明知范xx等人实施诈骗活动,而提供诈骗所用的重要工具无记名手机卡,应当认定其为本案诈骗活动的从犯,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和被告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范xx等人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xx系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x

  人民陪审员

  卢x雨

  人民陪审员

  王 x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朱x文

  书 记 员

  王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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